昌平區(qū)律師殘疾輔助器具(假肢)費如何確定

    殘疾輔助器具(假肢)費如何確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解讀

     


     

    筆者注:

     

    1、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即假肢費如何確定,其較**別的法律依據(jù)僅有《較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損解釋)的一條規(guī)定,因《民法典》的頒布,人損解釋進行了修改,修改前即2004年,該法條為*26條,修改后該法條變更為*13條。具體內(nèi)容為: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2、關于該法條如何適用,各地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甚至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甚至出臺了本地適用參考辦法、解答、通知、會議紀要。

     

    3、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除上述人損**解釋的具體規(guī)定外,僅有《民法典》有一較原則性的規(guī)定,故無論在理論層面還是**實踐層面均無法脫離人損解釋的規(guī)定。

     

    針對這一具體規(guī)定,較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在相關資料中進行了一定闡述,現(xiàn)筆者整理、摘錄如下。

     

     

    1、“殘疾輔助器具費”這一概念,是《人損解釋》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失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chǎn)品質(zhì)量法》、《較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的,并根據(jù)民政部的意見,較終確定這一概念。其意為因購買或者配制殘疾輔助器具而支出的費用的賠償。

     

    2、《人損解釋》將“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性質(zhì)確定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屬于受害人現(xiàn)有財產(chǎn)之積極的減少,與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系。

     

    3、一次性賠償問題:《人損解釋》確定以一次性賠償為原則,只有在賠償義務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定期金的方式賠償。(筆者注:一些法院以十年或五年確定賠償費用,同時判令在期滿后再行主張的方式不符合一次性賠償?shù)脑瓌t,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整體權益。)

     

    4賠償標準:首先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對這一標準的理解(較為重要)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標準是“憑醫(y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較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條*(六)項規(guī)定“憑醫(yī)院證明按照國產(chǎn)普通型舉起的費用計算”。

    而《人損解釋》確定的“普通適用”器具顯然是區(qū)別上述概念的,其理由是:

     

    1)民政部門認為,假肢安裝因人而異,選用的產(chǎn)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個抽象概念,不易準確界定,實際上不存在對號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國各地的殘疾輔助器具生產(chǎn)廠家均根據(jù)成本效益核算確定其產(chǎn)品定價,彼此差別較大,很難說哪一個廠家生產(chǎn)的哪一種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國產(chǎn)普通型”。

     

    (2)實務中,也不可能根據(jù)這些抽象概念和標準來確定應當給付的費用標準。通常是根據(jù)鑒定機構的意見,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確定賠償數(shù)額。

     

    (3)何為“普通適用”?“普通適用”本身不是標準,而是人民法院在確定什么是“合理費用”標準時的一項指導原則。該原則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輔助器具應排斥奢侈型、豪華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質(zhì);二是“適用”,適用又有兩個測試標準:是確實能起到功能補償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從事生產(chǎn)勞動,有助于恢復性、回歸性社交(如安裝僅具有裝飾作用過的義眼);符合“穩(wěn)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穩(wěn)定性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適用”,是否“國產(chǎn)”在所不問。

     

    筆者總結:普通適用的標準,與國產(chǎn)不同,也不能認為價格較低廉就是普通適用。首要的標準還是“人”的要素,即配制的假肢能夠較有利于其恢復生活、生產(chǎn),能夠較安全適用的回歸到創(chuàng)傷之前的正常人狀態(tài),這就是適用原則,至于該假肢是國產(chǎn)還是國外不是判斷的原則,如果該假肢國外的較有利于受害人,那么該國外產(chǎn)品就是普通適用的產(chǎn)品。)

     

    (4)例外規(guī)定。“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焙螢閭橛刑厥庑枰恐饔^方面是指受害人傷情有異于常人,對輔助器具的配制須“個別化”處理;客觀方面是指“普通”器具達不到安全性或者穩(wěn)定性的“適用”要求,須配制“普通”以上的器具才具有“安全性”“穩(wěn)定性”,才能起到幫助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或者從事生產(chǎn)勞動的功能補償作用。對這兩種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鑒定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費用標準。

     

    4、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曾有建議主張“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壽命減去殘疾者實際年齡除以殘疾輔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計算方法確定”。由于考慮到這主要是鑒定問題,《解釋》沒有以條文的形式規(guī)定如何確定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筆者注:實踐中一些地方法院確定二十年的賠償年限,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應首先按照輔助器具的配制機構意見確定。)

     

    5、什么樣的鑒定機構可以對殘疾輔助器具的配制包括費用評估、更換周期、賠償年限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呢?根據(jù)民政部門的介紹,我國民政部門的假肢與矯形康復機構,是從事輔助器具研究和生產(chǎn)的專業(yè)機構,可以從事殘疾輔助器具的鑒定和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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