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立法的五點意見

    一、《民法典》(草案)出臺之前關于“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各種意見已經(jīng)得到了比較充分的表達


    無論是2019年在蘇州舉行的民法年會還是2019年11月下旬在國家法官學院北京分院舉行的合同法立法研討會上,“違約方解除合同”都是熱議的話題,學者們對規(guī)定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必要性有贊同有反對,整體上贊同的更多一些,贊同的學者對于如何具體表達亦有不同意見。兩次會議法工委民法室負責人及合同法起草專班成員均有出席。所不同的是,蘇州會議上就此提交論文并發(fā)言的年輕學者更多一些,且專設一節(jié)展開討論;而北京會議上王利明教授、崔建遠教授、李永軍教授等重量級合同法*分別對此發(fā)表了并不完全相同的意見,且這次會議上法工委民法室負責人全程在座。在這個問題上,法工委聽取意見是比較充分的。


           二、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關于“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具體表達招致了廣泛的批評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353條*3款規(guī)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jù)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边@一表述中關于構成要件的“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既能夠讓人非常明顯地感受到法工委民法室小心翼翼、唯恐該項制度被濫用的良苦用心,同時也給人以語無倫次、毫無邏輯之感。而“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這一表述基本上招致了包括許多贊同規(guī)定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學者在內的較為廣泛的反對意見——許多贊同規(guī)定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的學者也并不贊同“違約方享有解除權”這一提法,只認同違約方有權啟動解除合同的訴訟或仲裁,至于是否解除,需交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針對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中有關違約方解除合同的上述具體表達而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廣泛爭議、批評或許是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又刪除這一規(guī)定的較為重要的原因。


           三、《民法典》(草案)刪除“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不代表這一制度在中國合同法中的消失


    眾所周知,我國實質意義上的合同法不限于《合同法》,較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一系列**解釋、會議紀要、指導性案例等在審判實踐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違約方解除合同經(jīng)歷了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和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的一進一出之后,立法機關對這一制度的態(tài)度值得揣摩??梢哉J為立法機關放棄這一制度代表著對該制度的否定性評價,但較可以認為立法機關的態(tài)度是,鑒于爭議較大,暫且“讓子彈先飛一會兒”。在明知理論爭議較大、且較高人民法院和**實踐中支持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民法典》(草案)只是刪除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而不做明確的否定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會對將來的法律解釋留下很大空間。《民法總則》頒布后,對于《民法通則》《合同法》原來有規(guī)定而《民法總則》未予規(guī)定的制度,《民法總則》究竟是否定了原有規(guī)定還是認可原有規(guī)定,解釋上便存在不同意見。近年在調研中聽四級法院的法官都提到過解決“合同僵局”的實踐需求。在《民法典》對此留白的情況下,**機關為了統(tǒng)一法律適用,將來很可能仍將依據(jù)較高人民法院的《“九民會議紀要”》*48條支持符合規(guī)定的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出來后,雖然草案中刪除了有關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制度,但筆者當時就認為,這樣的變化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實踐運行影響十分有限。


           四、現(xiàn)《民法典》(草案)*580條*二款無法有效解決合同僵局問題


    相對于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353條*3款的規(guī)定,《民法典》(草案)*580條*二款的方案具有明顯進步。這種進步一是體現(xiàn)在構成要件的簡化上,即剔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構成要件;二是不再采用“違約方享有解除權”之類的提法,甚至避免了“解除”這一提法,同時也對接了現(xiàn)《民法典》(草案)*557條規(guī)定的終止事由和概念體系。然而,現(xiàn)有方案對于解決實踐中典型的合同僵局問題,在**機關看來很可能還遠遠不夠“解渴”。例如房屋租賃中的合同僵局問題,大多數(shù)僵局問題系由承租人欠付租金、且要求解除合同引發(fā)。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義務,該項義務乃金錢給付義務。而現(xiàn)《民法典》(草案)*580條**款明確規(guī)定該款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F(xiàn)《民法典》(草案)*580條*二款明確規(guī)定“有前款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之一”,仍系針對非金錢給付義務。因此,現(xiàn)有方案并不能有效解決實踐中“合同僵局”的典型問題。“合同僵局”問題存在多種解決方案。從滿足**實踐需要來看,可以較高人民法院《“九民會議紀要”》*48條為原型,去除其**解釋的痕跡后以**解除(終止)的制度名義在《民法典》中專設一條或在解除或終止制度中專設一款明確規(guī)定,具體構成要件可以留待**解釋補充,此或為當前緊急情況下較為可行的方案。


           五、確立**解除(終止)制度反映了人民法院在社會治理體系中的角色變化


    在**改革的工作不斷向前推進之今日,動輒懷疑**機關貪戀自由裁量權、濫用權力或有因噎廢食之嫌。人民法院統(tǒng)一法律適用、不斷總結審判經(jīng)驗積極應對實踐中的新問題、新情況的工作固然還存在這樣那樣的不足,但成績亦可圈可點。較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獲得越來越多的規(guī)則創(chuàng)設權是當前及今后社會發(fā)展變化不斷加快、成文法局限性日益凸顯后不可避免的趨勢,也是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xiàn)代化的重要表現(xiàn)。因此,沒有必要過分懷疑**解除制度的確立會導致合同解除制度的濫用、打擊當事人的交易信心。這一方面,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或為一例。較高人民法院在通過**解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后,同時規(guī)定了中基層人民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程序控制規(guī)則。情勢變更原則多年的實踐運行情況大體可以證明四級人民法院對該項制度的適用是比較審慎的。


    同時附帶提及,在有關立法研討會上多次建議修改現(xiàn)有草案*533條*二款將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力賦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規(guī)定。因為過去的經(jīng)驗表明,**機關的程序控制對于情勢變更原則的審慎適用至關重要;而仲裁機關在全國都是以地級市為依托單層、平層設立,不存在人民法院的四級層級,無法進行層級化的程序控制,這有可能導致仲裁機關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擴大化或適用標準不統(tǒng)一。因此再次建議將現(xiàn)有草案*533條*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jù)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保磩h除該款中的“或者仲裁機構”六字。


    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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